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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海洋工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海上风机作业平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认定
基本案情
“升某”平台为总吨6700的自升式海上风机作业平台,《船舶国籍证书》载明其船舶种类为“水上平台”,经检验取得中国船级社《海上移动平台入级证书》并载入船舶录。“升某”平台在某海上风电场进行插桩作业过程中因桩腿穿刺船体后沉没,某海事局认定该事故为“升某”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单船责任事故。“升某”平台的承租人某海洋工程公司就该事故可能造成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升某”平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某海洋工程公司无权主张赔偿责任限制,请求驳回某海洋工程公司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升某”平台有船籍,从平台证书及其功能看,其为用于海上风机安装、维护的自升式平台;从其本身物理性能看,平台虽无动力,但能漂浮在海上,通过拖船拖带可在海上航行及在不同地点进行移动作业。虽然平台在作业时需用桩腿固定在海床上并升离至水面之上,但这是由于其作为海上风机作业平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的,不足以影响其作为“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属性。“升某”平台可认定其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升某”平台在作业过程中沉没可能导致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属限制性债权,某海洋工程公司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遂裁定准许某海洋工程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海上风电项目是海洋新业态和海洋新质生产力的代表产业之一。海上风机作业平台作为建设海上风电的重要设施,在海上作业时面临风浪及复杂海洋地质条件等风险。本案将海上风机作业平台准确界定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确认承租人或经营人基于该平台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有利于保障风电企业生产经营,护航海洋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二、欧某渔业公司与某财保总公司、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认定遇险远洋渔船抽油作业的性质
基本案情
“欧某”轮系专业远洋渔船和渔业辅助船,欧某渔业公司系该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欧某渔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欧某”轮向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向其他财保公司投保船壳险和保赔险。因“欧某”轮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塔卡环礁触礁搁浅,欧某渔业公司与PII公司签订抽油合同,约定由PII公司回收、清除和处置船上油料,欧某渔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抽油费用。PII公司依约完成了抽油工作,马绍尔环保局予以书面认可。欧某渔业公司依据渔船燃油损害保险单诉请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某财保总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抽油费用及利息。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抽油作业兼具清污防污和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多重目的,抽油费用应在案涉保险和欧某渔业公司另行投保的船壳险、保赔险项下进行分摊。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双方争议的抽油合同及抽油作业的性质应适用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认定。案涉抽油作业内容系抽取、回收“欧某”轮上的燃油和润滑油,初始目的系防止或者减轻船上油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并非对船舶实施救助或进行残骸清除,且船舶亦未面临倾覆的紧迫风险。故案涉抽油作业不符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一条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亦不属于《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规定的残骸清除措施。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抽油作业兼具清污防污和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多重目的,抽油费用应在案涉保险和船壳险、保赔险项下进行分摊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抽油费用属于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且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限额,遂判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向欧某渔业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险制度在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国际履约、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认定案涉抽油作业性质,将因防止海洋污染产生的抽油费用纳入渔船燃油损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充分保障远洋渔业企业的保险赔付权益,有利于增强远洋渔业企业整体抗风险能力,提升远洋捕捞综合实力,同时鼓励防污清污、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强海洋渔业国际影响力。
三、翼某公司与振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国际形势变化产生的跨境电商物流商业风险负担
基本案情
翼某公司委托振某公司通过海运及陆路派送方式运输一批货物至英国,双方签署《脱欧协议》约定,因英国脱欧过渡期将于2020年12月31日结束,脱欧后产生的情况和结果尚不明确,振某公司所有双清包税渠道的英国货物,即日起实施交货缓冲期,如英国货物派送需进行二次清关,产生的关税及相关费用由翼某公司自行承担。后案涉货物在被快递公司提取至派送期间,因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被退回德国仓库。振某公司按照翼某公司指示将货物重新派送至其他收件地址,并为此收取了进仓费、重新派送费等费用。之后,翼某公司以其系受胁迫支付上述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振某公司返还。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脱欧协议》,翼某公司承诺因英国脱欧导致案涉货物进行二次清关产生的费用由翼某公司承担。案涉货物在派送期间,因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海关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货物被退回德国仓库,产生了进仓费及重新派送费。案涉货物亦被重新派送并签收,翼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受胁迫支付上述费用,其请求返还费用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翼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翼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跨境电商物流行业作为外向型经济新业态的主要形式之一,具有受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影响大的显著特点。人民法院应审慎认定国际形势变化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由,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在预先进行风险研判后就责任承担自愿达成的合意。本案裁判提示跨境电商及相关物流行业主体提前防范交易风险,加强企业风险管理能力,助力提升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四、云某旅行社与明某深圳分公司、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案
——外国邮轮舱房供应合同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云某”号邮轮的外国运营公司以“包切舱”的形式向云某旅行社销售邮轮船票,该司购买船票后对外销售。云某旅行社与明某深圳分公司签订舱房供应合同约定,云某旅行社提供该邮轮5天4晚自深圳蛇口至香港某航次的1674间舱房,明某深圳分公司向云某旅行社支付舱房费;明某深圳分公司承诺实际旅客人数不低于3900人,旅客船上付费项目消费总额不低于696万港元,否则应按约定支付客房服务费、港务费、船票款差额等。后案涉邮轮如期完成约定航程,云某旅行社以实际登船人数和旅客在船消费总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某深圳分公司支付客房服务费、港务费、船票款差额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云某旅行社持有出境游业务经营许可,其将从境外邮轮经营者处取得的对特定邮轮舱位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明某深圳分公司,明某深圳分公司再将特定邮轮舱位单独或作为旅游产品之组成部分向旅游者销售,两公司分别通过相关合同的差价获得盈利。案涉舱房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航次实际登船旅客人数低于双方约定,明某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旅客船上付费项目消费总额未达到约定最低标准,遂判决明某深圳分公司向云某旅行社支付部分客房服务费差额、港务费、船票补偿款等,其总公司明某旅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明某深圳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注销,故改判明某旅游公司向云某旅行社支付上述费用。
典型意义
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香港、深圳、广州等邮轮母港排名全国前列,邮轮经济发展潜力巨大。本案对外国邮轮公司与持有出境游业务经营许可的国内旅行社在“包切舱”模式下对外订立舱房供应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涉外邮轮旅游行业,支持邮轮旅游行业创新业务合作模式、开辟邮轮经济新赛道,助力粤港澳大湾区海洋旅游高端产业高质量发展。
五、正某公司与横某公司等海上拖带合同纠纷案
——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
基本案情
横某公司所有的深远海智能养殖平台“某洲号”在从大连拖至珠海过程中发生事故。横某公司与正某公司陆续签订救助合同、拖带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正某公司对“某洲号”进行救助、拖带进港并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正某公司完成作业后,横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正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横某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北京中某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某洲号”养殖平台的特点,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其为非永久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横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构成违约,北京中某公司未证明横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北京中某公司的财产,两公司应连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随着广东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涉及海洋养殖平台的纠纷逐渐增多。对于各类型海洋养殖平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人民法院结合海洋养殖平台的具体特点,依法界定本案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而认定对该平台实施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健全深远海数字化智能化养殖渔场建设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助力广东全链条深耕现代化海洋牧场取得新突破。
六、海某公司与某风电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海上风电项目作业船舶的适航标准认定
基本案情
某风电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某风电公司租赁海某公司的“某康”轮为其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作业提供运维支持服务,除约定船舶的技术规格要求外,双方还特别约定船上配备的人员必须满足现场24小时作业要求,船舶需具备动力定位系统,吊机具备主动波浪补偿功能等。双方交接案涉船舶后,进行了多次使用吊篮运送人员上风机平台试验,部分试验未成功。某风电公司向海某公司发函称“某康”轮不适航,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海某公司认为某风电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起诉要求某风电公司支付船舶租金及船舶动复员费,某风电公司反诉请求海某公司赔偿柴油费、电量损失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轮配员已超过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在未进行正式施工作业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轮因配员不能满足24小时作业要求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船舶配备动力定位系统,船上起重机具备主动风浪补偿功能,吊篮符合检测标准要求,以上配置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技术规格要求。使用吊篮运送人员上风机平台试验虽有部分不成功,但某风电公司未提前告知海某公司风机平台空间大小及吊篮的规格尺寸等信息,故不应认定海某公司存在过错。某风电公司以该轮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效力。遂判决某风电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船舶动复员费及船舶租金1152万元,驳回某风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海某公司、某风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是海上风电作业船舶的主要建造国。本案明确对海上风电项目作业船舶适航标准的认定,除了应考察船舶本身应具备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技术规格要求外,还应结合海上风电建设这一特定产业对各类作业船舶应具备的特殊功能要求进行综合考量。本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强化海洋工程建设领域矛盾化解,服务推动清洁能源结构优化和绿色海洋经济加快发展。
七、某打捞局与某外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准确适用救助公约认定海上救助报酬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某打捞局为越南某风电项目的承建方,其作为托运人委托“远某”轮自中山广新码头运输风电机组单桩基础用钢管桩等风电设备至越南。运输途中,“远某”轮在越南海域发生搁浅事故。某打捞局应船方请求协助“远某”轮成功脱浅后,诉请“远某”轮所有人某远公司、光船承租人某路公司、货物承运人某外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某外运公司辩称,其未委托某打捞局救助,“远某”轮船货均不存在紧迫危险,某打捞局实施协助脱浅行为是其作为船载货物的货方与船方无偿相互协助。某路公司、某远公司则辩称其并非被救助方,没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远某”轮搁浅面临的风险、拖带的合理费用等问题,某打捞局与某路公司均委托专家出具意见。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远某”轮及其运载的货物处于真实存在的危险之中,某打捞局协助脱浅的行为属于海难救助,案涉救助行为属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应优先适用适用我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进行审理。支付海难救助报酬的责任主体为获救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利益方,某打捞局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从救助行为获益,但不影响其对获救船舶及其他财产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涉案航次期间,“远某”轮的所有人为某远公司,光船承租人为某路公司,“远某”轮由某路公司经营管理,某远公司和某路公司均为“远某”轮的利益方,在本案中可以同时被认定为船舶的被救助方,应共同按照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对救助报酬承担给付义务。某外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涉案航次运费的被救助方,应按涉案航次的运费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支付海难救助报酬。某打捞局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救助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各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相关条款,明确同时为船载货物托运人的救助方有权请求救助报酬,并准确界定支付救助报酬的责任主体范围和责任比例,对于审理海难救助合同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案件处理结果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体现了人民法院以高质量海事司法助力海上风电新质生产力出海、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责任担当。
八、江苏某贸易公司与香港某航运公司、瑞士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稳妥化解关税政策变动引发的争议
基本案情
江苏某贸易公司与国外某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通过海运从美国进口一批焦煤,卸货港为我国青岛港。案涉货物由“枫某”轮运输,香港某航运公司系该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瑞士某公司系该船舶的期租人。考虑到关税政策调整等问题,为避免关税损失,江苏某贸易公司联系卖方指示船长变更卸货港为湛江港,卸货时间提前至2025年2月9日。但案涉船舶到达海南文昌海域后开始停航,直至3月初方到达湛江港卸货。江苏某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香港某航运公司、瑞士某公司赔偿其因关税上涨产生的关税损失。江苏某贸易公司因案涉纠纷申请诉前扣押“枫某”轮,广州海事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在香港某航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广州海事法院释放被扣押船舶。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发生背景为国际贸易关税政策调整引发的海商纠纷。经分析研判案件所涉法律风险,向当事人释明相关诉讼风险,敦促双方积极协商调解,最终促成各方就案涉关税损失快速达成和解,纠纷得到妥善化解。本案作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
国际经贸关税政策调整不仅对外贸企业产生直接影响,亦会辐射至国际运输物流等相关产业链,引发经济纠纷。人民法院积极稳妥处理因政治、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新类型案件,从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推进纠纷实质性化解。本案对国际贸易关税政策调整背景下国内企业增强风险评估与防范应对能力亦具有一定警示作用。
九、源某疏浚工程部与瑞某澳门工程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区际管辖冲突中的适用
基本案情
瑞某澳门工程公司租用源某疏浚工程部的“粤信某XX3”“粤新某货XXX6”两艘船舶在澳门从事清淤疏浚工程。其中,双方就“粤信某XX3”船租用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澳门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就“粤新某货XXX6”船的租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瑞某澳门工程公司通过签发澳门币支票的方式向源某疏浚工程部交纳租金。经双方就两船租金签署结算书,确认瑞某澳门工程公司拖欠部分租金未予支付。源某疏浚工程部就两船租金争议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瑞某澳门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的“双方有权向澳门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认定为双方协议选择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处理因“粤信某XX3”船租金欠付引发的纠纷,广州海事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就“粤新某货XXX6”船租金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广州海事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但案涉结算协议无法确定两船分别对应的租金数额,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粤信某XX3”船欠付租金纠纷已具有管辖权,结合船舶租用合同履行、租金确认、租金收取等主要事实亦发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系审理“粤新某货XXX6”船欠付租金纠纷的“更方便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源某疏浚工程部的起诉。源某疏浚工程部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关联案件的审理纳入考量要素,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系审理关联案件的更方便管辖法院,既有利于高效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亦有利于避免不同法域关联诉讼的裁判冲突。本案的处理丰富了区际管辖冲突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则,是粤港澳大湾区内规则衔接的重要实践。
十、南某公司与德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支持海事仲裁
基本案情
德某公司委托南某公司建造渡船,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仲裁。南某公司依约完成船舶建造工作并交付船舶,但德某公司未依约支付造船款。后南某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德某公司逾期未还,南某公司有权“向当地海事法院申请仲裁”。南某公司就案涉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应驳回南某公司起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司法机关申请仲裁,应视为双方未形成明确的请求仲裁的合意,该仲裁条款不成立。鉴于还款协议系依据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结算情况作出的补充协议,本案应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虽未在广州设立分会,但在广州设立了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就案涉纠纷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仲裁的合意,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遂裁定驳回南某公司起诉。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以及关联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确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生效裁判在充分考量商事主体对仲裁机构名称的客观理解和认知,在确认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并选定仲裁机构的前提下,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支持海事仲裁作为海事海商纠纷化解重要途径的司法立场,为海事仲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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