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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在火车站宣扬邪教获刑

时间:2020-08-28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文筠

  2019年12月17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北京籍老妇兜转至深圳火车站传播“法轮功”邪教遭人举报而获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尹坚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尹坚卫,女,1947年2月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处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坚卫搜集“法轮功”宣传品,并藏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单元住处内,打算派发给其他人看。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从家中携带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到上海,4月27日乘坐T101次列车从上海至深圳。4月28日9时30分许,尹坚卫在深圳火车站长途售票厅自动售票机处,向旅客谢某某派发法轮功宣传品一袋,计有宣传页23张、宣传册7本、护身符2张。民警接报后,于当日9时50分许,在深圳火车站一楼广深线候车室将尹坚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分装在塑料袋中的“法轮功”宣传品18套及其他有关物品,计有打印宣传页376张、宣传单3张、宣传册126本、书籍3本、翻墙软件光盘及外包装5张、护身符47张、三退声明卡6张、二维码名片4张、胸徽1个、塑料袋1个。办案民警将上述物品及尹坚卫持有的联想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手机卡1张、火车票2张一并扣押。4月29日,民警从尹坚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处内查获其存放在家中的“法轮功”宣传品,计有打印宣传页7595张、卡片864张、书籍51本、宣传册889本、宣传小册子49本、光盘292张、印有宣传语的人民币204张共计360元、内有宣传材料的信件41封、印章一个、台历10本、存储卡35个等宣传品以及用作宣传“法轮功”的空信封228个、写有收信人地址的空信封242个、通讯录39个、邮票132张、笔记2份、塑料袋18个。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99张共计729元一并扣押。上述物品经广州铁路公安局认定,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坚卫无视国家法律,为传播而持有、携带大量邪教宣传品,并部分已经传播出去,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为传播而持有、携带的邪教宣传品10000余张(份),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鉴于尹坚卫在庭前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法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持有邪教宣传品,绝大多数尚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上,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九条(二)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变出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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