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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在阳山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时间:2020-08-11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飞扬

  2020年7月8日,清远市英德市人民法院对邱三妹、毛春苗、潘桂珍、李水平、高小青、彭旺、侯苏君、冼绍铨、黄金生等九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做出宣判。

  被告人邱三妹,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

  被告人毛春苗,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告人潘桂珍,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告人李水平,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告人高小青,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鳌头村;

  被告人彭旺,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告人侯苏君,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告人冼绍铨,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被告人黄金生,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三妹、毛春苗、潘桂珍、李水平、高小青、彭旺、侯苏君、冼绍铨、黄金生均为“全能神”邪教信徒,上述被告人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阳山县境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区“代办”办事员、清开组清开人员、小区带领、文字修改组修改员、接待家、机修组机修人员等职务,分别负责指导开展“全能神”邪教活动、修改、传送接收信徒文章、接待信徒、清除不合规信徒以及维修信徒手机、电脑、安装“全能神”邪教信息软件等工作,被告人通过分工合作以达到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管理“全能神”信徒的目的。

  2019年9月6日上午,邱三妹、高小青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6日中午潘桂珍、毛春苗在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检查到涉案物品一批;2019年9月6日晚上,彭旺、洗绍铃在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提取到涉案物品一批;2019年9月7日上午,侯苏君、李水平在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提取到涉案物品一批。2019年9月8日下午,黄金生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黄金生位住处提取到涉案物品一批。

  公安机关在邱三妹身上扣押到的移动储存介质3个(1张内存卡、1台把4播放器、1台手机)、在潘桂珍、毛春苗租住的家中扣押到的书籍刊物23册和移动储存介质45个(包括:1个U盘、38张内存卡、2台手机、4台MP4播放器)、在潘桂珍的姐姐家中扣押到的移动储存介质16个(14张内存卡、1台平板电脑、1台仙4播放器)、在李水平、高小青的住处扣押到的书籍刊物135册和移动储存介质8个(7张内存卡、1台笔记本电脑)、在彭旺、冼绍铨住处扣押到的书籍刊物52册和移动储存介质14个(11张内存卡、2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经认定,上述书籍、资料均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三妹、毛春苗、潘桂珍、李水平、高小青、彭旺、黄金生、冼绍铨、侯苏君分工负责,履行各自的职责,通过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绍铨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三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毛春苗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潘桂珍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李水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高小青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彭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侯苏君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冼绍铨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黄金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釆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1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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