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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团伙在汕头市潮阳区宣传“会道门”获刑

时间:2020-07-24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大勇

  2019年11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对林钦茂、林国亮、李巧枝、林美华、纪惜卿、林汉莲、林婵娥、余泽钿、赵淑粧、陈壮妹、黄琼娥、林淑云、李益梅、纪楚英、黄财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宣判。

  被告人林钦茂,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林国亮,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李巧枝,女,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林美华,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纪惜卿,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林汉莲,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林婵娥,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余泽钿,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人赵淑粧,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陈壮妹,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黄琼娥,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林淑云,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李益梅,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纪楚英,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黄财英,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同案人林婵叶(已故)在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中田村大西门竹沟园五区南直6号楼房内设立“一贯道”坛点“进德佛堂”(隶属于会道门“一贯道”香港进德佛堂,该佛堂从属于香港发一崇德佛堂),该楼房二楼供养三清祖师像,四楼神台供养弥勒佛、关公神像和观音菩萨。2016年,同案人林婵叶去世,被告人赵淑粧成为进德佛堂的堂主。进德佛堂内部设立道务组和总务组,由被告人林钦茂(“一贯道”坛主)、李巧枝(“一贯道”坛主,负责讲经、传授、排班)、林国亮(“一贯道”坛主)、赵淑粧及同案人林丽云(又名林丽卿,管理进德佛堂银行账户,另案处理)、林细梅(进德佛堂财务,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后被告人林国亮又注册登记了“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桑田慈善会”,作为进德佛堂的隶属机构。被告人林钦茂从香港进德佛堂引进“一贯道”书籍、光碟、录音带等宣传品,分发到西胪镇的“一贯道”坛点,并联系香港进德佛堂点传师问案人王碧玉(另案处理)、“洪经理”、“许经理”、“许经理”(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河溪地区大肆传播“入道才能保佑子孙后代平安,死后能上天堂,不用下地狱,有病可以求仙佛化解,膜拜的百佛是来救天下的”等“一贯道”反动思想并吸收成员。2009年至案发,该坛点先后吸收了被告人林汉莲、林婵娥、余泽钿、黄财英、黄琼娥、林淑云、林美华、李益梅及林秀英等200多人成为“一贯道”成员,同时组织部分成员到香港进德佛堂参加无极老母、“一贯道”等非法活动。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钦茂在同案人李和胜(另案处理)位于潮阳区西胪镇西凤村的老厝设立“一贯道”坛点“进德佛堂”。由同案人李和胜资建设并担任堂主,被告人李益梅在该佛堂帮忙打理事务。佛堂开设后,被告人林钦茂和同案人李和胜先后联系点传师“王经理”、“余讲师”到场举行“得道”仪式吸收群众加入“一贯道”,大肆传播上述反动思想。随着成员人数增多,被告人林钦茂与同案人李和胜于2018年3月19日在西凤村刻巷尾开设新坛点,被告人李益梅在新佛堂管理财务。至案发,该坛点共吸纳“一贯道”成员70余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钦茂、林国亮、李巧枝、林美华、纪惜卿、林汉莲、林婵娥、余泽钿、赵淑粧、陈壮妹、黄琼娥、林淑云、李益梅、纪楚英、黄财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侵犯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钦茂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国亮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巧枝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林美华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纪惜卿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林汉莲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人林婵娥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八、被告人余泽钿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九、被告人赵淑粧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被告人陈壮妹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黄琼娥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二、被告人林淑云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三、被告人李益梅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四、被告人纪楚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五、被告人黄财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六、随案移送的赃款60538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同岁的人、怀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第九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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