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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家芳进行判决,被告人王家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家芳,女,1964年1月出生,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捕前住广州市越秀区。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家芳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湖公园内,向黄某宣传“法轮功”。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家芳将信件2封(内有4本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寄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湖管理处安保部和管理处。
2017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家芳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湖公园内,向吕某某宣传“法轮功”。
2017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家芳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湖公园东北门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袋子内缴获“法轮功”护身符3张、下载有“法轮功”资料的手机1部、印有宣传标语的5元面额人民币1张。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王家芳位于本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号402房的家中缴获“法轮功”宣传物品1批(经鉴定,被告人王家芳邮寄的小册子及在其身上和家中缴获的物品等文件资料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家芳无视国家法律,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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