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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全能神”邪教宣传品?获刑!

时间:2023-12-31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小强

  有些人以为自己没有“满腔热血”的出去做“奉献”,也没有“早出晚归”参加邪教的其他活动,只是在家里安安静静的信“神”,悄悄地默默的为“神”保管邪教宣传品,就不算是违法犯罪了。这只是赌徒的“侥幸”心态,自我催眠的“自以为是”。其实不然,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参与了保管邪教宣传物品都是属于违法行为,违法了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的法院判决就足以说明,保管“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也是犯罪了。

  2023年6月2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某勋、李某燕、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勋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2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燕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唐某勋,男,1978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2年7月2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燕,女,1992年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尤其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2年7月2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抓,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女,1998年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2年7月22日被抓,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31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勋于2021年开始学习“全能神”教义,2022年3月,被告人唐某勋明知系“全能神”组织的物品资料而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盛街某某出租屋内予以保管。2022年7月2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电子介质设备27个、手提电脑10台、平板电脑2台、手机6台、书籍及小册子2259本、宣传单页16张及大量大米等物资,其中书籍及小册子2259本、宣传单页16张经江门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均属“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资料。

  被告人李某燕于2022年1月与其男朋友陈某辉(另案处理)共同租赁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西某某出租屋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点,被告人李某燕多次在该聚会点组织、接待黄某珍、吴某清(均另案处理)等“全能神”邪教组织信徒进行聚会,交流对“全能神”的认识、心得体会等内容。同时被告人李某燕还在上述聚会点保管了多本“全能神”邪教组织书籍。202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西某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燕,并查获了“全能神”那教组织书籍41本。

  被告人洪某2022年2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多次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某某房的“全能神”邪教组织窝点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被告人洪某担任该窝点的“保管家”职务,在其租赁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宁街某某房保管“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书籍106册,未订装小册子单页61页。2022年7月2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某某房抓获被告人洪某及梁某丽、林某珠、林某珍(均另案处理),并在被告人洪某租赁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宁街某某房出租屋查获了上述“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书籍及单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勋、李某燕、洪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唐某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答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清启首,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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