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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群男女秘密“聚会”?获刑!

时间:2023-12-25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拼搏斗士

  2023年9月28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8刑终216号终审裁定,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1881刑初50号判决,对被告人邓某招、苏某琴、陈某栋、邓某英、邓某娣、曾某媚、刘某凤、丘某妹、蔡某枝、陈某松、陈某娣等11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7年不等,并处以罚金。

  被告人邓某招,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苏某琴,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栋,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邓某英,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邓某娣,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曾某媚,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x凤,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丘x妹,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蔡某枝,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松,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娣,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经法院审理查明:“全能神”邪教组织在清远市清新区、清新区设立同心小区,同心小区下设某1、某2等若干聚会,每个教会下设福音组、浇灌组、事务组、机修组等功能组,每个教会内部设教会带领、执事、组长、接待家等职务。被告人邓某招、苏某琴、陈某栋、邓某英、邓某娣、曾某媚、刘某凤、丘某妹、蔡某枝、陈某松、陈某娣均是“全能神”邪教组织信徒,分别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同心小区某1、某2教会人员。其中,被告人邓某招是某1教会带领,被告人苏某琴是某2教会带领,被告人邓某英、邓某娣、曾某媚、蔡某枝分别担任某1、某2教会的执事、小组长及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栋、陈某松是教会的机修组、电脑组成员,负责接收及传达上级发布的消息及某1、某2等教会内部的邮件信息、维修教会信徒的电脑或电子传播工具,是教会与上级、教会内部人员联系交流中枢;被告人刘某凤、丘某妹、陈某娣是某1教会各个交通点的接待家。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招、苏某琴、陈某栋、邓某英、邓某娣、曾某媚、刘某凤、丘某妹、蔡某枝、陈某松、陈某娣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招、苏某琴、邓某娣、邓某英、曾某媚分别担任教会的负责人及骨干成员,多次组织并串点参与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栋是教会的机修组成员,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凤、丘某妹明知教会人员参与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而提供场所,担任接待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所起的作用大小、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数量、悔罪态度等综合考虑并予以相应调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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