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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一男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再次获刑

时间:2023-09-21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正义凛然

  2023年3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某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谢某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邪教物品予以没收及上缴国库。

  谢某柱,男,1962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广东省梅州市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柱自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05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4月刑满释放。202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柱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勤力苑的住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反宣币409张、“法轮功”书籍85本,音乐磁带34盒,光盘24张,播放器6个,U盘7个,平板电脑1部,手提电脑1部。又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反宣币181张;从其妻子的挎包里搜出反宣币23张,护身符3份和《心得手抄本》1本。经查实,被告人谢某柱在被抓获前,使用反宣币缴纳物业费及用于日常开支,以此宣扬“法轮功”。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侵犯了国家法律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谢某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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