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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大量制作邪教宣传品被判刑

时间:2023-07-10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华昇

  2023年5月24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在住所地大量制作邪教宣传品的刑事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李某荪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乐昌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李某荪,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刘某香,女,1969年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两人于2021年11月9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2年5月9日,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荪、刘某香犯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21年11月,候某香、谢某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昌地区参与组织"全能神"邪教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等级和分工,经常秘密聚会,散布迷信邪说,蛊惑他人,积极发展新成员,进行非法传教及宣传煽动,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严重扰乱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人李某荪、刘某香是"平信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至案发,李某荪根据"全能神"邪教组织指派到乐昌市从事邪教活动,刘某香作为"接待家"安排李宝苏住在自己租住处(乐昌市棉纺厂一出租屋),照顾其生活起居。李某荪利用电脑、无线网络接收器等设备频繁从境外网站下载"全能神"音视频、电子文档等资料,并将下载和更新的上述邪教宣传资料拷贝到 SD 卡等移动存储介质,然后通过刘某香进行传播。李某荪还负责维修刘某香转交的邪教组织成员电脑设备,教邪教组织成员使用手机、电脑等播放和下载邪教宣传资料。

  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乐昌市棉纺厂一出租屋抓获李某荪,在乐昌市河南路"乐记"饭店抓获刘某香。公安机关在乐昌市棉纺厂一出租屋及刘某香随身物品中查获用于制作、存储、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手机、 SD 卡、移动硬盘、读卡器、路由器等设备及手抄资料。

  经公安机关核实和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在李某荪、刘某香共同住处查获的电子设备中存储有电子文档59260篇(含电子书籍1712册)、音视频总时长235196分钟45秒、手抄资料65张;在刘某香身上查获的手机中存储有电子文档27062篇(含电子书籍867册)、音视频总时长110228分钟46秒。经韶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查获的文件资料均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乐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荪无视国家法律,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告人刘某香无视国家法律,为李某荪从事邪教组织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积极传播邪教宣传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均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和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乐昌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 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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