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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传播“法轮功”邪教在广州获刑

时间:2023-04-14 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小强反邪

  2022年1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某阳、邓某、曾某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曾某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曾某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玲,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阳、邓某、曾某玲及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四人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习练“法轮功”至今,并多次聚集一起习练。为传播“法轮功”邪教,从2019年开始,通过被告人曾某阳租赁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一铺作为窝点制作相关的书刊、杂志、台历、光盘等物品,进行传播。2021年4月9日,在上述商铺抓获被告人曾某阳,从其档口缴获邪教宣传书刊、光碟、储存卡、打印机等资料一批。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一房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曾某玲,从其家中缴获邪教宣传物品一批。从被告人曾某玲随身背包中缴获宣传卡片7张,在其车牌为粤Y***L0的小车上缴获挂饰1个。在本市越秀区共和一巷一房内抓获同案人员邓某,从其家中缴获邪教宣传物品一批。

  经对上述缴获的书籍、刊物、传单等资料进行认定,其中,在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铺位的书刊单页58张、光碟90张、护身符33张、宣传卡片25张、书刊138册;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房内缴获的挂饰10份、年历5份、福字贴11张、画像5张、护身符4张、宣传卡12张、光碟61张、信件3件、书刊单页25张、书刊96册;在被告人曾某玲身上缴获宣传卡片7张,在其小车上缴获挂饰1个;在本市越秀区共和一巷房内查获的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内提取到的文件,均为“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阳、邓某、曾某玲无视国家法律,制作、传播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曾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阳、邓某、曾某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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