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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处置邪教法律的比较与借鉴

时间:2017-03-27 来源:凯风网 作者:

  二十世纪晚期,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涉及范围之广,参与人员之多,印制违禁品数量之大,对社会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这些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控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寻主”、“升天”,自尽、自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等手段,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等。1999年以来,在党中央统一领导部署下,全国集中开展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取得了决定性胜利。但必须清醒地看到,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活动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尖锐性、严肃性和国际性的重要任务。这就需要我们以世界的眼光来解决中国自己的问题。

  一、中国惩治邪教的法律传统 

  历史上,我国的邪教主要是以会道门的形式出现的。上溯至汉,下迄民国,民间秘密教门大量产生,史不绝书。所谓“圣人以神道设教,而天下服矣,邪教以神道惑人,则天下乱矣。”对此,国家法律厉行严禁。唐开元三年(公元715年)十一月乙未玄宗诏书曰:“……比者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娇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别作小经,诈云佛说,或诈云弟子,号为和尚,多不婚娶,眩惑闾阎,触类实繁,蠹政为甚。刺史县令,职在亲人,拙于抚驭,是容奸宄。自今以后,宜严加捉。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察觉,并由贬降。”[1]北宋宣和三年(公元1121年)诏令“诸路事魔聚众烧香等人,所习经文,令尚书省索取名件,严立法紧,行下诸处禁毁。令刑部遍下诸路州军,多出文榜,于州县城郭乡村要会处,分别晓谕,应有逐件经文等,限令来指挥到一季内,于所在州县首纳,除《二宗经》外并焚毁。限数不首,杖一百,本条私有重罪者,自从重。”南宋绍兴十一年(公元1141年)敕令“凡传习明教者受绞刑,从犯发配千里之外,妇女入教者,千里编管”。[2]《元史·刑法志》云:“诸以白衣善友为名,聚众结社者,禁之。”明律设“禁止师巫邪术”条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瑞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3]清律袭用明制,更在该律条下增撰条例规定:“习天文之人,若妄言祸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凡端公、道士,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者,照斗杀律拟罪。邪教惑众,照律治罪外,如该地方官不行严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抚,徇庇不行纠参,一并交与该部议处。”[4]有清一代,教案此起彼伏,层出不穷。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对邪教的认定和处置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事。解放初期,全国开展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将封建会道门定性为反革命组织,坚决予以取缔和打击。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八条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又规定,对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二、中国现有处置邪教的法律法规 

  (一)宪法 

  我国的宪法,自1949年初具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始,至1954年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1975年、1978年、1982年的历部宪法,均对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做出了原则规定,禁止一切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我国现行的于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根据宪法的精神,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家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反邪治邪,务必高举“法治”旗帜。以宪法为根本,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框架,以司法解释为细化,我国业已构建起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处置邪教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严惩邪教”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标志着我们依法解决包括邪教在内的比较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问题进入一个新的阶段。[5]

  (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 

  1、刑法 

  我国新刑法,即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即强奸罪、诈骗罪——引者注)定罪处罚。”

  这是当今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明文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刑法典,对于我们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是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2、刑法司法解释 

  法律的准确适用需要对法律进行合乎法理、道理、情理的解释。随着与邪教组织斗争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依法查办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提出对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如何具体应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为保证执法统一,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先后于1999年10月30日、2001年6月4日及2002年5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解释》首先明确了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解释》中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六种情形及四种特别严重情节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四种特别严重情节做了详细的列举,同时具体描述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罪状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解释》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诈骗罪,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解释》还体现了在具体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区别对待不同情况的政策,真正做到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打击极少数。

  《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六种情形及特别严重情节,并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分别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上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数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以妨害公务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答》以“法律答问”的形式对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解释二》的过程中提出的二十八个问题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细致解答。“两高”这三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为严格依法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依据,对于司法机关有效运用法律武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这个决定,就是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坚决反对邪教的原则立场和方针政策,规定了国家治理邪教工作的目的、制度和任务,是我国处置邪教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决定》的规定应予以贯彻实施。

  (四)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 

  一切邪教活动,凡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在我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当然,邪教组织实施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亦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行为和处罚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然而,邪教组织所组织、策划、指挥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一般都是未经依法申请且不听制止,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所以其性质是非法的。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和处罚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自同年10月25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一条例的制定发布,从法律上划清了社会团体与邪教组织之间的原则界限,为坚决取缔一切邪教组织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1999年7月22日,我国民政部正是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做出了《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指出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同日,我国公安部据此发布通告,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禁止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禁止任何人组织、串联、指挥对抗政府有关决定的活动。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都是我国处置邪教法律法规的实际应用,在铲除邪教“法轮功”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4、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自从邪教活动在国内被严格治理后,邪教组织更加注重利用国际互联网这种现代化的信息传媒。为了维护互联网的安全,有效防止邪教组织在网上蔓延、造势,我国加紧建立、健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领域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邪教内容的信息;违反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对有“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宣扬邪教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5、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的行为和处罚 

  同理,我国公民还有言论、出版、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宣扬邪教。国务院先后于2000年9月20日、2001年12月12日、2005年3月23日、2006年1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这些行政法规分别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邪教内容的信息,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邪教的内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物含有宣扬邪教的内容,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宣扬邪教的情形,有违反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宣扬邪教的内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邪教活动,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邪教活动提供条件,娱乐场所实施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西方国家依法处置邪教的实践 

  邪教是一种国际现象,不仅中国有,外国也有,以至与国际恐怖主义并称为国际社会的二大瘟疫。(但“邪教”这一称谓则是中国的专用词,特指那些讲歪理邪说、行歪门邪道的邪恶势力。在西方,尚难以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词。英文中有“cult”一词,是准宗教团体,直译为“膜拜团体”,通常将邪教组织称为“extreme(极端的) cults”或“destructive(破坏性的) cults”。[6])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邪教组织不断出现,活动猖獗,制造了一系列震惊世界的恶性事件,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各国人民要求政府取缔、打击邪教的呼声随之高涨,全球化语境下的邪教治理措施日益成为一个世界性课题。

  西方国家在资本主义革命后,普遍实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在政教关系上采取政教分离的原则,信仰自由成为人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为彻底的当属美国。1789年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支持任何宗教或者禁止信仰任何宗教。”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或可看作代表了国际社会(西方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立场。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的自由;此项权力包括其改变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下地以教义、实践、崇拜和戒律来表达其宗教或信仰治自由。”1991年联合国《关于消除一切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不宽容和歧视的宣言》提出每个人所享有的宗教自由权利应包括以下9个方面:⑴与宗教或信仰相关的崇拜和集会结社之权利及为此目的而设立并维持活动场所;⑵设立并维持适宜的慈善或人道主义机构;⑶制作、获取并适用与宗教或信仰的礼仪或习俗相关的必要用品;⑷编写、发行及散发与此相关的出版物;⑸在适宜场所教授宗教或信仰;⑹从个人或机构处获取自愿捐献或其它财物的权利;⑺根据宗教或信仰的要求和标准培养、任命、选举或承袭领导人;⑻根据自己的宗教或信仰过宗教节日并持守有关诫命,⑼在国内和国际上开展并维持宗教方面的交流。一言以蔽之,国家不干预公民的信仰,既不能强制人们信仰什么,亦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已有的信仰,即使这种信仰疑似“邪恶”。因为作为世俗政权的政府,无权裁判某种信仰是正还是邪,如果这样做,就有被指控进行宗教或信仰迫害与歧视之虞。

  当然,政教分离及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在防范和惩治邪教方面束手无策,无所作为。人的思想和信仰可以天马行空,汪洋恣肆,不构成任何违法或者犯罪,但行为则不是毫无约束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者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者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关于消除一切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不宽容和歧视的宣言》也指出公民“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人权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围之内。”事实上,世界各国政府对邪教都采取高度警觉、提防的态度,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历来都是严厉镇压的。

  (一)健全机构,加强监管 

  西方国家的各类新宗教团体和新兴宗教团体,经注册登记,均属于宗教法人团体,享有合法活动的权利和免税等特权。同时,各国政府也都很重视预防邪教组织披着宗教、慈善、NGO的外衣,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政府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对犯有前科、有恶迹或有危险倾向的教团加强监督和管理,往往是从蛛丝马迹开始,一旦发现违法事实,便深入彻查,使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德国划定了800个基督教的异端教派,比利时划定了189个异端教派,法国划定了173个异端教派,并公布这些教派的名单,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德国于1996年成立了专门的邪教调查机构,主要调查一些组织的构成、活动、宗旨以及是否危害社会。联邦政府宣布不承认邪教组织如科学神教之流为宗教团体。巴伐利亚地方政府还规定科学神教成员不得成为公务员。1998年12月,法国成立了由司法、内政、国民教育、就业、外交等五个政府机构组建的反邪教部际委员会,以加强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统一,为全面落实反邪教行动提供组织保证。法国还加强同国际刑警组织,特别是欧洲刑警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做到对邪教组织的活动情况严密监控、及时掌握、快速反应。

  (二)违法必究,依法严惩 

  大部分西方国家目前尚无专门处置邪教的法律法规,他们一般是依据宪法、刑法、宗教法、社团法、税法、行医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邪教组织及其成员的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惩处,经常涉及的罪名包括诈骗、强奸、偷税、非法拘禁、绑架、洗脑、洗钱、走私、贩毒、谋杀、私藏武器,等等。以下仅举几例:

  1981年,美国纽约检察厅起诉统一教教主文鲜明偷税、非法敛财和作伪证,法院判处文鲜明监禁18个月,罚款2.5万美元。

  1985年11月14日,美国法庭以严重违反移民法、假结婚及签证超期等罪名,对拉杰尼希静修会教主拉杰尼希科以40万美元罚款并限其5日内离境,永远不准再进入美国。同年12月,俄勒冈州政府以反欺诈法起诉拉杰尼希,指控其企图谋杀、攻击、纵火、盗窃、窃听及鲁莽地危害公共安全,要求民事罚款650万美元。拉杰尼希投资公司不得不将其在安特洛普的基地拍卖。自此,该教团在美国的势力基本上被清除。

  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内收入署发现科学神教有欺诈行为,并初步确定教主罗恩·哈伯德将数百万美元经巴拿马一公司洗钱后存入瑞士的银行,遂于1976年宣布有充分证据证明科学神教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企业性质而完全不是正宗的宗教,决定收回该教派的免税特权。(后来,美国国内收入署遭到科学神教的“反调查”,哈伯德要求信徒不择手段打击报复收入署官员,并雇佣私人侦探调查官员的腐败行为。在巨大的压力下,美国国内收入署不得不于1993年恢复了科学神教的免税权。)加拿大以盗窃政府文件罪审判了9名科学神教成员,并拒绝该教提出的用100万美元作为免予起诉的交换条件。1970年代末,美国联邦调查局查处了科学神教的犯罪活动,哈伯德妻子等11名信徒被起诉,法院判决有罪。哈伯德畏罪潜逃,于1986年死亡。

  在法国,里昂的一位设计师信仰科学神教被骗大量钱财后自杀,政府对该教派进行了为期5年的调查。1996年里昂轻罪法庭开庭审理科学神教23名负责人案件,以同谋诈骗罪、非法行医罪、间接杀人罪作出判处。科学神教在欧洲声名狼藉。

  1993年,法国邪教太阳圣殿教教主茹雷因私藏武器被加拿大政府通缉,两名信徒也因购买枪支和消声器而被警方怀疑与一起谋杀案有染,遭到拘禁。尽管这二案后以该教赔款及认错了结,但它的活动开始受到社会关注,加拿大媒体也指该教有贩卖军火、洗钱等罪行,国际刑警组织介入调查该教第二号人物德·芒布罗从瑞士银行转到澳大利亚的来源不明的数百万元。1994年10月至1997年3月,在瑞士、法国、加拿大先后发生了5起太阳圣殿教信徒集体自杀事件,共有包括教主在内的74人自杀身亡。法国格勒诺布尔市轻罪法庭于2001年4月17日开审太阳圣殿教集体自杀案,这是继1996年里昂太阳圣殿教欺诈案之后,法国对邪教的又一次审判。预审法官以“参加犯罪团伙”与“鼓励谋杀”的罪名起诉该教第三号人物塔巴齐尼克。检察官扎格维埃·理查德认为这不仅是对塔巴齐尼克一个人的审判,而是对整个邪教的审判,具有教育意义。

  1995年3月20日,日本邪教奥姆真理教制造的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发生后,日本警方以涉嫌杀人、杀人未遂、绑架、非法拘禁、非法研制麻醉药物、非法制造枪支、违法交通法规等罪名在全国通缉教主麻原彰晃及其亲信,进行了日本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强制搜查行动,共逮捕犯罪嫌疑人428名,麻原于1995年5月16日被捕。东京地方检察院以杀人罪和杀人未遂罪起诉麻原和制造、施放毒气行动小组的7名骨干,以杀人预备罪起诉参与制造沙林毒气的9名相关人员,共有189名嫌犯被起诉。经过几年的审理,奥姆真理教的许多头目相继被判刑,其中有死刑、终身监禁和有期徒刑等刑罚。麻原还被判处总额达20亿日元的赔偿。

  (三)加紧立法,完善法律。 

  处置邪教,法律无疑是最高的权威,一些国家已经或者正在制定、修改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综合目前西方国家(美国除外)的立法情况,大体上有下列三种模式,颇具代表性:

  1、制定反邪教法 

  法国是世界上率先立法反邪教的国家之一。1998年,法国议会先后通过二部单项法案:一是修改1982年颁布的法律而形成的《保护未成年人不受邪教之害法》(又称《必须加强对未成年思想教育法》),规定教育部有权向私立学校派驻督察,考察和鉴定学校中是否存在邪教的影响;要求教育部就此问题在国立和私立学校开展大规模清查,对加入邪教的教师予以处理;要求学校增加培养学生分析鉴别能力的教学内容,增设人类学课程,提高学生对邪教的识别能力,坚决清除邪教对青少年的影响。二是《支持民间团体代表邪教受害者向司法当局控诉邪教组织罪行法》,规定代表邪教受害者的民间团体有权作为民事诉讼方控告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以更好地保护邪教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000年6月22日,法国国民议会一读通过了一项由参议院议员尼古拉·阿布和国民议会议员卡特琳·比尔卡夫人提出的旨在加大对邪教打击力度的法律草案,于2001年1月提交参议院审议修改,于2001年5月30日由国民议会二读通过,成为法律正式生效,被命名为“阿布-比尔卡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有:对于那些被指控对个人造成身体或精神伤害,被指控利用邪术非法行医、非法售药、刊登欺骗性广告的邪教组织,法院有权通过审判予以取缔;那些“滥用易受伤害的软弱与无知的人们信任”的邪教头目将被依法惩处,教主利用有“心理和身体服从倾向”的信徒进行诈骗活动的,判处三年徒刑,罚款250万法郎;情节严重的,可判刑五年,罚款500万法郎。[7]

  这是西方国家第一部反邪教法,表现了法国在立法反邪教问题上的积极进取精神。它授权司法机关取缔违法的邪教组织,允许邪教受害者的家属或社会团体对邪教组织提起诉讼,特别是可以对邪教对于信徒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起诉。而在此前,刑法也只处罚那些对信徒造成物质损害的行为。此外,法律使用“滥用无知和弱势群体的信任进行欺诈”这个概念,取代了草案中有争议的“精神诈骗和操纵罪”,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针对具体邪教组织立法 

  日本政府在处置奥姆真理教的问题上几经周折,最终选择了针对性立法这一独具特色的日本模式。1995年6月30日,东京地方检察院和东京都政府分别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解散奥姆真理教的请求。法院依照《宗教法人法》的规定,认定该教违反法令,损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公共利益,而且其行为严重偏离了宗教法人的目的,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颁令解散奥姆真理教,没收教团财产,宣布教团破产。奥姆真理教上诉,日本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教团仍在活动。

  为了解决宗教法人管理措施过于宽松和管理机构过于薄弱的问题,日本政府于1996年8月修改了《宗教法人法》。1999年12月3日,日本参议院通过了《关于限制有过滥杀无辜行为团体的法案》(即《团体规制法》,又称《奥姆新法》)和《关于恢复属于特定破产法人的破产财团的财产的特别措施法案》(即《被害人救济法》)。《团体规制法》的主要内容为:“对于有过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将采取下列措施:观察处置,三年期间进行观察,每三个月报告活动及职员与成员的姓名与住所,进入团体所有和管理的设施进行检查;再发防止处置,团体的危险性增加或发生团体成员妨碍脱离的情况及进行虚假报告、妨碍进入检查时,将没收或六个月内禁止重新取得和使用团体设施,禁止向团体捐款,禁止骨干活动。[8]”在1999年12月27日法案正式实施当天上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时任日本公安调查厅长官公开声明,日本政府将用这部法案对付危害国家安全和国民生活的一切不法宗教团体。

  3、修改、完善宗教立法 

  1995年7月,俄罗斯下院通过信仰自由法修正案,禁止危害俄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之宗教团体的设立于活动,禁止利用毒品或同等化学物质危害市民身心健康的宗教团体,禁止妨碍儿童接受普通教育权利的宗教活动。1997年7月,俄国家杜马又通过了新的宗教法。该法的目的十分清楚,就是要对以各种面目各种名义存在的宗教派别和邪教组织进行清理整顿。他们如果想取得宗教法人的资格,必须接受联邦政府的严格审查,只有成立十五周年以上,设立三个以上地方分支机构且未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被解散的宗教组织,才能获得国家承认,进行宗教活动。

  奥地利议会于1998年12月通过了新的宗教法,规定“被国家认可”的教会至少拥有一万六千名成员(约占全国人口总数的0.2%),必须在奥地利存在二十年以上,作为合法的宗教社团十年以上,“被政府合法承认”的宗教社团至少拥有三百名成员,提出申请后需等候六个月时间;宗教社团被拒绝登记的条件为:“年轻人将会受到不利影响,为传播宗教而不适当地采用心理学方法,或者出于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考虑。”

  四、对于我国完善处置邪教立法的启示——以刑事法治为视角 

  笔者通过对中西方处置邪教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的比较研究,认为西方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我国依法惩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立法完善、执法规范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启发、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 

  美国是世界上极端膜拜团体最多的西方国家之一,但美国坚持不对邪教问题立法并且反对进行这方面的努力,可以说是重惩罚、轻预防的代表性国家。据美国杨伯翰大学教授介绍,美国人认为区分宗教与邪教的实际意义不大:一方面概念的区分不能防止邪教的滋生,因为在邪教形成规模、造成危害之前人们不可能注意到;另一方面,概念的区分也不能帮助政府处置邪教,因为不能基于人们参加邪教而将其治罪。处置邪教要靠一部完美的刑法典,而不在于界定邪教。只有靠严密的法网,才能威慑和惩治邪教。[9]

  我们并不认为,靠一部完美的刑法典处置邪教就可以“毕其功于一役”,毕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才是最佳之策。何况美国人的实用主义自有其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宜照抄照搬。但是,这对于我国的反邪教工作,倒也不失为另一种思路,那就是邪教问题非邪教化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不管是谁、什么政治力量,不管有什么信仰,其所实施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还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就是说,犯罪是行为,并且是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不具有正当化事由的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刑法只处罚那些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与行为人的信仰无涉,这样就不会侵犯任何人的信仰自由的权利。

  我国现行刑法,在犯罪论上的基本立场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无论何种场合,只能就行为人现实实施的行为定罪处刑;具有法律意义的是与行为人的行状切断的行为本身。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不能成为刑罚的根据。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地认定犯罪。但这种统一,是以外部的现实的客观行为作为基础的,因此又被称为行为主义或现实主义。客观主义的刑法总是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这也正是“法治国”的主要目标。[10]

  然而不可否认,刑法理论中尚存在着主观主义,甚至其影响还相当深、相当大。例如,直接来源于原苏联刑法学的俄罗斯刑法学,时至今日在判断犯罪未遂时,仍然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最近俄罗斯深刻的制度危机,包括精神危机致使通灵术风行一时。对催眠术、能量作用、‘咒语’等的法律评价,更不用说对使用生物精神武器了,可能需要刑法对这种手段不能未遂作更明确的规定。‘妖法’对超敏感人的作用是完全现实的,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这种人可能患有严重疾病。类似情况下允许提出损害受害人健康未遂的问题。”[11]可见,这种观点不考虑行为客观上是否会侵害法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恶性,或者性格有危险性、反社会性,就一律评价为犯罪,连大量的所谓“迷信犯”也都可以成立未遂犯,应当说这是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背道而驰的。[12]

  一个人的内心是否邪恶,性格是否危险,动机是否卑鄙,这些都不是刑法所重视的,而属于思想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一切生活在世间的人(精神病人、年幼的人除外)都有在理性灵光的照耀下独立行使个体自由选择权利的能力。事实上,邪教之害,主要表现在用极端的手段与现实社会相对抗。[13]当然,不能由此得出不重视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的结论,只是相对而言,那一套弥天大谎终究少有人信,而且“信徒”越来越少,效果有限得紧,掀不起大浪。因此,我们应当在充分肯定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更加重视邪教组织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把刑法确实作为行为规范而不只是思想规范,以保护法益为任务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真正实现刑法的正义性、目的性和安定性。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邪教是社会的毒瘤,是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不能容忍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引起广大民众的愤慨,亦为国法所不容。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政府的庄严职责。放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国无宁日、民无宁日,我们就很难巩固改革开放成果,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邪教组织的仁慈,就是对人权的践踏,就是对人民的犯罪。所以,我们必须用好法律武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除恶务尽,不获全胜,决不收兵。[14]

  “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在严峻的形势下,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坚持严厉打击不动摇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同时,邪教具有“激之则生变,遗之则养痈”和“斩草除根难,死灰复燃易”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斗争策略应是:既要态度坚决,立场坚定,又要慎重稳妥,注意方法,切忌简单草率。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吸取。

  1993年2月28日至4月19日,美国政府动用武力围攻邪教大卫教派位于德州韦科镇骆驼山庄的总部,双方对峙51天,最终导致庄园大火,包括17名10岁以下儿童在内的86人葬身火海。这一惨案的发生,是警方及其行动的决策者始料不及的,在美国国内引起的法律争论长达数年,延续至今。舆论对该事件中是谁打的第一枪,政府采取行动是用和平方式还是用武力方式,发动强攻的时间是否能多等待,警方为什么要发射催泪瓦斯弹,庄园起火的原因是教派内部纵火还是催泪弹引发大火等问题一直存有异议。有的认为联邦调查局(FBI)在处置邪教问题上不周密、不稳妥,盲目蛮干,犯了重大错误,才酿成悲剧,因此政府要负很大责任。事件幸存者和一些死者家属也不断上诉,要求追究政府在处理该案中的责任,并且要求巨额赔偿。

  2000年9月20日,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沃尔特·史密斯最终判决,政府对大卫教派信徒集体自焚的事件不负有责任。这一判决终结了事件幸存者和死者家属对政府的诉讼,但争论并未平息,问题仍然在被不断提出。学者普遍认为,FBI的手段用来对付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可能是有效的,但对于宗教狂热分子则无甚用,尤其是在“群体心理”对人的控制下,高压围困、昼夜播放高音喇叭,切断电源电话线、施放催泪瓦斯等措施,极易导致邪教信徒集体自杀,“为主殉职”。[15]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我国历史上,明清时期民间秘密教门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原因固然极其复杂,封建政府不得要领的治理难逃其咎。一味的血腥镇压、滥捕乱杀,只能收一时之效而尽失人心,无异于饮鸠止渴,或者引起被压迫者更加激烈的反抗,造成整个社会动荡不安,于是统治者“益肆淫刑”,完全毁坏掉了法制的根本,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沼而不能自拔,形成恶性循环的局面,最终不可收拾。以恶制邪、以暴制邪,注定不会成功。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邪教处置,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长期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力求合理限制刑罚处罚的范围。这项政策是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过程中,从无产阶级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使命出发,根据犯罪分子中存在不同情况而制定的。其内容在传统话语中一般认为有: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些表述,虽然部分已经过时,但其基本精神,也应适用于对邪教的处置。

  区别对待是一切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亦是如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加以区别,轻其轻者,重其重者,就是要争取、转化和改造大多数因被蒙骗而犯罪或者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邪教组织人员,孤立、打击和严防少数严重犯罪的邪教徒,以此来分化瓦解邪教组织,从而釜底抽薪,达到彻底铲除邪教的目的。这样做,既符合罪责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又合乎预防犯罪的功利要求,同时也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刑事政策相契合,是较为适当的。

  宽严相济,最贵在“济”。两千多年前,子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今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广阔背景下,国家正在从专政的政治理念转向治理的政治理念,这种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法律,包括刑法,由专政工具转变为治国方略。它要求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地化解矛盾,疏导民怨,以此获得长治久安。目的决定手段。我们在依法惩处邪教犯罪的时候,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刑峻法,更要避免不审势宽严皆误。一言以蔽之,包括处置邪教在内的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宏大的社会公共政策问题。[1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坚信德国刑法学大师、也是犯罪学大师李斯特的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也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汕尾:筑牢总体国家安全观,反邪宣传“四进”扬正气

汕尾市相关部门在海丰县举办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暨反邪教宣传教育“四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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